2018电大形成性测评法律文书任务答案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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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2018电大形成性测评法律文书任务答案任务5-1

5.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韩某(男,40岁,XX省XX县XX乡人,住XX市XX区XX村)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韩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定性不当。理由如下:

关于本案中公诉书认定韩某构成犯罪的认定:

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刘女士的死是由于韩某的殴打行为造成的,韩某的行为与刘女士的死亡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韩某应当预见到殴打他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由于没有预见而致使刘女士死亡,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而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人认为,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如果要追究韩某过失致人死亡罪,那么前提和依据应当是韩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所能够预见到的情形。刘女士在外表上与一般人毫无异常,韩某不可能预见到刘女士是“特异体质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一拳就能致刘女士受伤甚至于死亡。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

辩护人认为本案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本案应认定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被告人韩某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律师

××年××月××日

4.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红,女,54岁,汉族,хх市хх研究所xx服务公司副经理(写现任工作),住址:хх市хх研究所宿舍楼хх栋хх单元хх号

被告:赵某,男,57岁,汉族,赵某现任工作,住址:хх市хх研究所宿舍楼хх栋хх单元хх号

诉讼请求

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2.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3.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xxxxxx元给原告

4.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xxxxx元给原告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我与赵某与1984年结婚。婚后相亲相爱并育有一女。赵某2008年辞职下海到广东省хх市хх空气净化器公司工作,每两个月回家一次,但对家里生活仍尽心照顾,夫妻关系也很和睦。

赵某2009年下半年到хх市хх模具厂工作后,渐生变化,一直以工作忙为由不回家,仅是每月寄一笔钱贴补家用。后来才知道赵某在xx市工作后结识了当地一家夜总会工作的余某。并与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

2011年初,赵某到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余某也随赵某前往,并继续以“夫妻”名义同居。但同时赵某又骗我说,要与我白头到老、相守终身。

2011年9月,我希望赵某跟我一起去国外看女儿,赵某以工作忙走不开为由回绝。后来,在我的一再要求下,赵某勉强答应到北京为其办理出国手续,但背地里却将余某带在身边。我出国后,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尽情嬉玩了半个月后乘飞机回到хх市,并在хх度假村的别墅内以“夫妻”名义同居。当地人都知道,赵某有两个老婆。

2012年3月,赵某向我提出离婚,并称要与余某正式结婚,还要求我接受现实,如不愿离婚,就容忍他组建一夫二妻的三人家庭,否则,将不再回家,也不再给我生活费,我当场拒绝。此后一年时间内,赵某再没有回过家,也没有给过我一分钱。

赵某与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5年,而与我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感情可言。现有赵某与余某在xx市xx模具厂及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以夫妻名义同居时房东、邻居的证词;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及хх度假村玩耍期间的宾馆住宿登记表的复印件;赵某与余某乘飞机的旅客登记表的复印件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赵某的婚姻关系,分割共有财产和xx赔偿xxxxxx元。

此致

xxx人民法院

起诉人:张红

2018年4月16日

附:1.本状副本一份

2.xx,xx证词,xx,xx复印件各一份。

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

(2018)×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孙X杰,男,1952年8月21日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的退休干部,住在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

被告:孙X林,男,1993年1月3日出生于XX省XX县XX乡,系XX制药厂的工人,住在XX市XX街X楼X号。

上列原告诉被告解除收养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杰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9年8月,经被告的父母请求,原告在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后收被告为养子。2011年4月找了工作。先后在XX公司和XX制药厂当工人。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原告每月给被告200元零花钱,还给被告购买衣服、鞋子等物,关系一直还比较好。2012年9月以后,被告以自己在婚姻问题上与原告存在分歧为由,在当年10月,搬出了原告家,自此不再将工资交给原告。2018年3月上旬,原、被告又因被告的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被告便于2018年4月23日晚与其生母趁家中无人的机会将原告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彩电一台搬走,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归还电视机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养父子关系,并归还电视机。

被告孙X林辩称,与原告的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相互照顾,关系一直还比较好。2012年9月,由于原告不资助被告结婚而产生了一些矛盾,被告就搬至其工作的制药厂居住,原告也不再给零花钱,但被告每逢节假日还买些食品去看看原告。2012年12月,原告因病住院。其妻因故不予照顾。被告不计前嫌,特在单位请了假,并购买食品和生活用品到医院照顾原告。被告将自己每月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几年来共向原告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截止到2018年5月只从原告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所以搬走原告彩电这只是以此作为对被告结婚的一点补偿,并要求法院判令原告退回被告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被告结婚所需费用。

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经和睦相处了3年,后来双方因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而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以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经和睦相处了3年期间,被告将工资交给原告是尽人子之情,而原告除负责全家生活开支外,还给被告零花钱,为被告购买衣物,已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原告返还所交工资之理。但念及原被告曾为养父子,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请假照顾,尽了一定义务,原告在被告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养父子关系。

2、被告孙X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原告孙X杰。

3、原告孙X杰付给被告孙X林结婚资助款5000元钱。

4、本案受理费用6OO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人民陪审员 朱××

人民陪审员 王××

2018年6月3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朱××故意杀人案

×××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县××乡××村,系××中学高三学生。是被害人徐××的侄子,2011年前随在××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2011年下半年到××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2018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字(2018)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高××,证人×××,鉴定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指控,2018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朱××躲在徐××家的屋后,乘徐××外出到邻居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徐××洗澡,被告人朱××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于是在徐家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被告人朱××越是逞凶,直到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被告人朱××才畏罪逃跑。法医和医生检查证实,徐××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良、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从被告人朱××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经比对,被告人朱××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

××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朱××杀人未致人死亡是杀人未遂。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有被害人徐××、证人××的证言证人及告人朱×

×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法医鉴定书等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

被告人朱××辩称,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是被害人徐××的侄子,2018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朱××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到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喊徐××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出来,到徐××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外出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徐××洗澡,但徐××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就坐在堂屋灶门口织毛衣。这时,被告人朱××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于是在徐家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犯罪分子越是逞凶,直到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犯罪人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徐××当即昏倒在地。

上述事实,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朱××的供述,及法医鉴定和医生检查结果,对朱××指纹的鉴定,还有被告人交出的衣服、袜子和菜刀。印证了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

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

本院认为根据朱××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故意杀人罪成立,因被告人朱××的行为属于杀人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的辩护人高××对事实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2018年5月29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1.检察院公诉人制作。见下:

XX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XX检刑诉[13]XX号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XX市XX公司勤杂

篇二:2019年法律文书形成性考核册答案

法律文书作业1

一、 呈请拘留报告书

X公刑字拘(2018)X号:

被拘留人的基本情况:王某,男,23岁。

被拘留人的简历:2018年3月16日中午,王某提着一桶汽油在其所在厂子经理江某家门口,高声叫骂扬言要烧死江某,并在王某口袋中搜出一只打火机。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0条之规定,特呈请对犯罪嫌疑人王某刑事拘留。 妥否,请批示。

承办单位:X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承办人:许XX

2018年3月17日

二、 起诉意见书

公起字(2018)104号

犯罪嫌疑人朱XX,男,199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县XX乡XX村。系XX中学高三学生,是被害人徐XX的侄子,2018年前在XX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2018年下半年到XX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2018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XX公安局看守所。

违法犯罪经历:4月10日晚,朱XX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XX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到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XX喊徐XX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出来,掩到徐XX家大门边的土堆旁,趁徐XX外出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屋内,想偷看徐XX洗澡。但徐XX将水端回来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然后就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织毛衣。这时,朱XX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于是在徐家盛米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XX的背后吹熄了蜡烛,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朱XX越是逞凶,直到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XX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

从朱XX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的血迹相符。经对比,朱XX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朱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7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7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

此致

敬礼

XX人民检察院 2018年5月7日 注:1、犯罪嫌疑人朱XX现押于XX县看守所。

2、附本案预审卷宗XX页。

3、作案工具详见物品清单。

法律文书作业2

一、 XX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XX检刑诉字【2018】第54号

被告人:李X秋,女,1979年3月生,汉族,初中文化,XX市XX镇XX村。农民。被告人:史X山,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XX市XX镇XX村,农民。2007年6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9年3月刑满释放。

二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5月6日被XX市公安机关逮捕。

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X秋、史X山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5月11日以第44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蔡X江2009年秋天与被告人李X秋通奸,后李X秋以担心被丈夫发现为由,提出与蔡X江断绝来往,遭到蔡X江拒绝,并以暴力相威胁保持不正当关系。李X秋怀恨在心,蓄谋杀人,先后购买了安眠药6片和尼龙绳等作案工具,并以5000元作为报酬邀约其邻居史X山当帮凶。

2018年4月26日19时许,李X秋约蔡X江到其家中,将拌有安眠药与白砂糖的温水递与蔡X江喝下,趁被害人蔡X江熟睡不起,李X秋伙同史X山讲尼龙绳挽成套子套在蔡X江颈间,致其机械性死亡。杀人后,二人用床单和塑料布将蔡X江尸体包裹,于当晚23时许,将尸体沉入XX镇XX村X水库中,企图毁尸灭迹。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

2、现场勘查笔录。

3、法定鉴定结论。

4、尼龙绳、床单、塑料布等作案工具。

5、相关证人证言。

6、李X秋、史X山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秋、史X山故意杀人,抛尸灭迹,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检查员:XXX

书记员:XXX

2018年X月X日 附:1、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2、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

二、 XXX故意杀人案

XXX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中法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刘XX,男,XX省XX县人,26岁,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刘XX初中毕业后务农三年,后来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到XX市XX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住在该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

刘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法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XX等领导的批评教育。2011年8月,刘XX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XX,受到了行政警告处分;2012年7月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8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务,受到记过处分。2018年2月13日,XX市公安局以故意杀人罪对刘XX执行逮捕,将其关押于XX看守所。

辩护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人民检察院以X检诉字(20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XX及其法定代理人XX,诉讼代理人XX,被害人刘XX及其辩护人王XX,证人XX,鉴定人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人民检察指控,2018年2月,XX公司发放2012年度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18年2月10日,刘XX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XX在干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XX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刘XX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1时许,许XX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司(333室)午休。1时30分许,刘XX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候XX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XX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候XX,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候XX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候XX走后,刘XX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血流不止,当即死亡。刘XX作案后逃离现场,先逃到XX市长途汽车站,企图乘车逃回老家,发现已有公安人员堵截,随即转到XX火车站,企图坐火车逃往上海、杭州等地。当日晚8时许,刘XX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

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附有证人XX的证言证人及被告人刘XX在侦察阶段的供述,法定鉴定书等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

辩护人王XX提出被告人刘XX属于激忿杀人,事出有因,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被告人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18年2月10日,刘XX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来又窜到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XX在干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XX同意,从木工房拿走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刘XX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1时许,许XX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1时30分许,刘XX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候XX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XX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候XX,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候XX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候XX走后,刘XX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

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血流不止,当即死亡。

上述事实,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及法医鉴定和医生检查结果,对刘XX指纹的鉴定,还有被告人交出的衣服、袜子和羊角锤、木工凿,印证了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情。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王XX提出的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XXX审判员 XXX审判员 XXX 2018年4月1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XXX

法律文书作业3

一、 秦X浩抢劫、强奸,鲁X成、李X抢劫案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X刑终字第XX号 原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X浩,男,生于1991年5月26日,汉族,出生地XX省XX县。初中文化,住XX市XX街X楼X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5日被拘留,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X成,男,出生于1990年7月12日,汉族,出生地XX市XX县,初中文化。住XX市XX街XX工厂宿舍楼X栋X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20日被拘留,4月22日被捕,现拘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XX市人民法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X浩犯抢劫罪、强奸罪,原审被告人鲁X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X抢劫罪一案,于2018年5月19日作出(2018)X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X浩、原审被告人鲁X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长吴XX,审判员许XX、张XX),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刘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X浩及其辩护人叶XX,上诉人鲁X成及其辩护人王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鲁X成于2018年3月间,得知王XX家中存有假币,即勾结被告人秦X浩、被告人李X多次密谋行抢,意欲强得假币后进行违法交易。2018年4月10日下

午2时许,被告人秦X浩、被告人李X二人趁王XX不在家,手持刮刀、改锥闯入王XX家,对王妻持械威胁恫吓,并四处翻找,未找到假币,却找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秦X浩将钱装入自己钱包(后与被告人鲁X成、被告人李X平分)。尔后秦将王妻捆绑、堵嘴、蒙头,指使被告人李X抢走日本产的照相机一台,被告人秦X浩又强行奸污了王妻。作案后,被告人秦X浩、被告人李X按约定向鲁报信,并将照相机交给被告人鲁X成。案发后,被告人鲁X成畏罪逃离所在城市。截至2018年4月22日被告人秦X浩、被告人鲁X成、被告人李X全部被逮捕归案。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秦X浩、被告人李X二人所持作案工具(刮刀、改锥)、抢劫所得赃物(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日产照相机一台)、捆绑王妻用的绳索、被害人王妻内裤上的精斑检验鉴定结果、被害人王妻的陈述、被告人鲁X成勾结被告人秦X浩、被告人李X的供述等。原判认为,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X浩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鲁X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63条、第264条之规定,被告人秦X浩犯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鲁X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上诉人秦X浩、上诉人鲁X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为:第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XX市人民检察院坚持上诉人秦X浩犯抢劫罪、强奸罪,上诉人鲁X成犯抢劫罪,被告人犯抢劫罪的指控。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秦X浩犯抢劫罪、强奸罪,上诉人鲁X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63条、第264条之规定,上诉人鲁X成、上诉人秦X浩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情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

审判长吴XX

审判员许XX

审判员张XX

2018年6月12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XXX

二 XX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X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孙X杰,男,1951年8月21日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退休干部,住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

被告孙X林,男,1987年5月3日出生于XX省XX县,系XX制药厂工人,住XX市XX街X楼X号。

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脱离养父子关系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长张XX和人民陪审员朱XX、王XX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杰和被告人孙X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篇三:2019年法律文书01任务答案

一、作品题(共 1 道试题,共 100 分。)

1.

起诉书写作

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起诉书:

犯罪嫌疑人刘XX,男,XX省XX县人,26岁,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刘XX初中毕业后务农三年,后来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到XX市XX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住在该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

刘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反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XX等领导的批评教育。2012年8月,刘XX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XX,受到了行政警告处分;2012年9月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八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

2018年2月,XX公司发放2012年度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

2018年5月10日,刘XX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XX在干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XX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

中午12时许,刘XX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1时许,许XX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1时30分许,刘XX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

而经理秘书侯XX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XX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XX,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XX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走后,刘XX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XX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刘XX作案后逃离现场,先逃到XX市长途汽车站,企图乘车逃回老家,发现已有公安人员堵截,随即转到XX火车站,企图坐火车逃往上海、杭州等地。当日晚8时许,刘XX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

5月11日,XX市公安局以X公捕字(2018)1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报送XX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刘XX。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15日,XX市公安局对刘XX执行逮捕。5月20日,XX市公安局X公诉字(2018)42号起诉意见书以刘XX涉嫌故意杀人罪将案件移送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审查,XX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6月X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刘XX委托律师王XX为其辩护。

犯罪嫌疑人刘XX现押于XX看守所。本案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朱XX侯XX的证词以及作案工具等为证,刘XX亦供认不讳。

提示:答题框内不能输入超过2000个字符。如果超过2000字符,请使用附件上传功能。

XX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刑诉字[2018] XX号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XX省XX县人,XX市XX公司职工,家住XXXXX,暂住XX市XX公司平房3排13号。2012年8月,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XX,受到行政警告处分;2012年9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8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2018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被害人许XX,XX市XX公司经理。

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XX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查明:

2018年2月,被告人刘XX因为在XX公司工作期间有偷摸的行为而未能发到2012年度的奖金,遂对XX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刘XX上班后,到公司木工房找朱XX谎称要修理桌椅借来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XX到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杀人。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XX趁许XX在3楼333房间午休之际,借故支开同在333房间休息的经理秘书侯XX,并将房门反锁,取出随身携带的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猛击许XX头部二、三十下,后又对许XX的面部、颈部、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十余下,造成许XX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胸部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案发后当日,被告人刘XX在逃逸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作案工具羊角锤、木工凿; 2、证人朱XX、侯XX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XX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

5、法医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报复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1、被告人刘XX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2、本案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

3、本案卷宗贰册。 检察员 XXX 书记员 XXX 2018年6月XX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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